4人“组团”拍下一处千万元房产 反目后对簿公堂

  • 来源: 绍兴网
  • 2013-07-29 09:10: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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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个好朋友“组团式”拍下了一处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。然而,房屋拍下后,彼此发生了争执,两人选择退出,还有一人不服而闹上法庭。最终,这起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判决、检察院抗诉、法院再审后,才得以解决。

  2011年8月,嵊州某拍卖公司发布了一条拍卖公告,定于同年8月23日拍卖位于嵊州市崇仁镇上一处房产,整体拍卖起价为788万元,参拍保证金250万元。

  看到这条信息后,当地人裘某、沈某、秦某、李某等关系要好的4人,约定组成投标小组参加竞拍,并达成了一份承诺书:250万元保证金,裘某承担100万元、沈某承担100万元、秦某承担25万元、李某承担25万元,并对产生的相应责任负责。

  拍卖结束后,他们以1630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拍下,买受人为裘某,并按份额支付了房款。由于实际成交价远远高于起拍价,秦某和李某产生了退出的想法。经过协商,裘某退还了两人的款子。

  但裘某和沈某在处置上也产生了纠纷。去年4月,沈某将裘某告上法庭,称裘某未经其同意,擅自处分受让房产,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拍得的房产享有10%的产权份额。

  法院认为,从沈某、裘某等4人订立交纳成交款的承诺书及按份额结清款项的一系列行为来看,虽然沈某、裘某间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,但从双方从事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,可以认定为以“其他形式”订立的合同。法院判决,沈某对拍卖的房产享有10%的股权。

  对于这一判决,裘某不服,于是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。

  检察机关认为,裘某与沈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,虽然他们交纳拍卖保证金的承诺书,但该承诺书对于投拍后如何处置房产、如何管理、退伙等事项均未约定,并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必要条款。其次,“股权”属于公司法的范畴,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系“财产份额”,即使认为双方构成合伙关系,沈某享有的也不是涉案房屋的股权。同时,股权的权利内容与产权不同,法院判决沈某享有10%的股权,也超出了沈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基于以上理由,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。最近,法院再审,沈某和裘某最终达成调解协议,裘某将拍得的房产中的一部分作价归沈某所有,其余房产均归裘某所有。

  检察机关提醒,在日常生活中,一些关系要好的亲戚朋友为了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行为比比皆是,起初觉得关系好,以为出了钱就是合伙关系,没有签订合同等规范手续,给日后纠纷处理埋下隐患,从而造成感情的伤害和经济损失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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